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王秀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负责人孙希凤,主任。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等物,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等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39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8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梅货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