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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390号

刘道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390号罪犯刘道斌,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建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17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4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积极靠拢政府,安心改造。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对照自己的言行,服从管教,能积极协助民警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服从安排,不论分配何工种,均能努力争取超额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现从事分监区针车工工种。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道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道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