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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28号

周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93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从同心县韦州镇开元网吧出来后,看见被害人保某某停放在“俊邦室内”店铺门口前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与该辆摩托车同型号的自家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捅开,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破案后,同心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顾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