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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60号

朱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军。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锋。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89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短暂交往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逐渐显露出其暴躁的性格,每当发生争吵时,被告就很不冷静,原告都会遭到被告不同程度的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5年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缺乏应有的尊重和关爱,实难以维持这个家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户口原告家的事实。3、象集用(2012)第0207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母亲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以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冯某答辩称,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结婚,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妹妹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承担照顾了整个家庭,被告的户口也迁至原告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之所以产生感情破裂不是因被告殴打原告,而是被告在处捕鱼,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且有外遇。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既然要解除,但对原告父亲死亡后的遗产份额(房屋)要求继承。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参与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建造的事实。2、工资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家庭财产未分割的事实。3、自留地分配情况、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上门女婿,户口迁入原告家作为主要劳动力承担赡养原告父母、参与宅基地分配以及被告父亲去世时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仅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建造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及工资单领款人为原、被告儿子朱某乙,均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份额的事实,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在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年龄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要求继承原告父亲的财产份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惠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