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赵琼莲。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化。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琼莲与被告付文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琼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被告付文化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莲诉称:2013年6月2日,付文化驾驶豫P×××××号轿车与其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人力三轮车的行驶动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豫P×××××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赵琼莲医疗费269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958.52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付文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文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豫P×××××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文化为赵琼莲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付文化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红英垫付7020.9元,付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870元,若法院认定赵琼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赵琼莲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琼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如果认定付文化有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55分许,付文化驾驶豫P×××××号轿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前路段,与赵琼莲驾驶人力三轮车(���上乘坐张红英)发生碰撞,造成赵琼莲、张红英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人力三轮车的行驶动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豫P×××××号轿车登记于付文化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琼莲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肺肺挫伤、糖尿病。赵琼莲另进行数次复诊。2013年7月8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锡高(2013)痕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豫P×××××号轿车车头左前侧、车身左侧前端碰撞痕迹与三轮车左前侧、左中侧碰撞痕迹及三轮车倒地痕迹作为依据:豫P×××××号轿车车头左前侧与三轮车左侧中部碰撞后,豫P×××××号轿车车身左侧前端与三轮车左前侧碰撞,致三轮车左侧倒地可以形成。2、根据豫P×××××号轿车与三轮车碰撞痕迹,结合事故现场资料作为依据:事发时,符合三轮车从豫P×××××号轿车右侧向左侧变向(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的特征。赵琼莲对上述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戚墅堰司法鉴定所)出具戚鉴所(2013)痕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事故车辆痕迹分析,可以认为:1、人力三轮车左侧中部与豫P×××××号轿车车头左侧碰撞接触。根据二车碰撞时位置情况,碰撞时,以豫P×××××号轿车行驶方向为基准,人力三轮车应该是处于与豫P×××××号轿车一定角度的横向或相向状态。对此,赵琼莲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其已提出重新鉴定,故不应予以采纳高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戚墅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变向或者相向。事故发生于上坡路段,其行驶在前,付文化行驶在后,付文化撞击其三轮车尾部后造成了三轮车方向的偏差。付文化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证明了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位置、行驶状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赵琼莲行驶于其右侧,后突然左转弯超过其驾驶车辆,从右侧行驶至左侧,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付文化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是交警部门委托,形成于事故证明出具之前。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是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的否认,故不应采纳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关于赵琼莲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325.72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其受伤治疗及损失。保险公司、付文化对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5元的发票和2013年10月18日金额为7元的的发票的姓名均为赵琼年;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但赵琼莲提供了部分2013年11月的发票。赵琼莲称姓名不符系医院输入错误,但愿意放弃主张上述二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1月的发票是复诊所产生。保险公司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付文化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保险公司、付文化对此均无异议。3、交通费800元,为此提供部分发票。保险公司、付文化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付文化为赵琼莲垫付11000元,为事故另一伤者张红英垫付4520.9元医疗费。付文化另主张:1、其为张红英以住院押金的形式垫付2500元,张红英于办理出院手续后领取上述2500元,未退还给付文化。2、事故造成其车损2870元,为此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4日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对此,赵琼莲认为付文化未提供车辆定损依据,故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付文化本人的车损及付文化为张红英垫付之款项均应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份、信用卡出账明细、打卡记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琼莲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赵琼莲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付文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赵琼莲放弃主张金额为5元、7元,姓名为赵琼年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的医疗费系赵琼莲复诊产生的损失,理应纳入医疗费用,本院现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7313.72元。(2)关于交通费,结合赵琼莲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赵琼莲的损失为:医疗费273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893.72元。由于付文化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红英,且付文化已为张红英垫付医疗费4520.9元,故本院酌定本案中确定的赵琼莲之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93.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85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出部分18993.72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交通费400元应纳入责任限��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赵琼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行驶动态,付文化提供的二份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赵琼莲存在过错,付文化不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付文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付文化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6663.175元,但仅提供其认为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之清单,��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清单,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向付文化明确说明。考虑到付文化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故本院现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813.7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50.98元,付文化承担3762.74元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亦应纳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付文化向赵琼莲垫付11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7237.26元,应由赵琼莲返还付文化。关于付文化提出事故造成其车损2870元,其为事故另一伤者张红英垫付7020.9元的意见,由于赵琼莲认为上述损失应由权利主体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琼莲89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琼莲15230.9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
三、赵琼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文化7237.26元。
四、驳回赵琼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15元,赵琼莲负担35元(赵琼莲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琼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