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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执恢字第16号

宋丽梅申请执行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丽梅,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易执恢字第16号申请人宋丽梅,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培坤,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宋丽梅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案,因属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无法变现,我院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易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宋丽梅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油料、油脂款55139元、受理费589元,合计55728元。我院于同日以(2014)易执恢字第16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属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因三次拍卖流拍,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我院以第三次拍卖底价323万元将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变卖,所得款项扣除申请执行费、税款、享有抵押优先权的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后,宋丽梅按比例分配得14200元。因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财产已全部处理完毕,公司实际已不存在,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宋丽梅也不能提供云南恒发瓷业有限公司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执行分配方案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2012)易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易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拔跃云

审判员  宋国祥

审判员  王儒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