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帮蓉,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太元,男,汉族,1948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解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帮蓉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帮蓉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孙帮蓉诉称,孙帮蓉于2011年买下常州市九龙新世纪商贸城负一楼1283号店铺用于经营,因经营效益颇佳,后又于2012年4月11日与鑫达公司采用格式合同签订了为期三年的A-1285、1286号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孙帮蓉在签订合同当天便缴清了当年租金、押金和该两个铺位的租赁保证金。孙帮蓉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25日免租金期满方能向孙帮蓉收缴下一年度租金,但鑫达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即向孙帮蓉送达2013年租金交款确认单,要孙帮蓉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缴纳2013年的租金,属单方面变更合同,在孙帮蓉拒绝后,鑫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孙帮蓉送达了终止合同封店通知,孙帮蓉当日即向鑫达公司邮寄了快件要求其履约。2012年12月31日晚,鑫达公司将A-1285、1286号铺位的店门封死,造成孙帮蓉停业,后孙帮蓉于2013年1月1日报警,现该两铺位至今仍被封门。故孙帮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达公司承担因其毁约造成孙帮蓉经济损失16万元;2、鑫达公司双倍退还孙帮蓉租赁保证金4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3、鑫达公司将A-1285号、A-1286号封墙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费用。鑫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上一年度租金的交付方式,鑫达公司在上年度租期届满前通知孙帮蓉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孙帮蓉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帮蓉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孙帮蓉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孙帮蓉于2010年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常州市九龙新世纪商贸城负一楼1283号店铺用于经营餐具、厨房用具。2012年4月1日,孙帮蓉与鑫达公司签订了九龙新世纪商贸城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孙帮蓉向鑫达公司租赁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座负一层1285、1286号铺位,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租赁起始日即为开业日,月租金分别为139元/平方米和111元/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免租金,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租金分别为3758元和3184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免租金,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租金分别为9395元和796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免租金,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租金分别为15032元和12736元。双方约定,在签署该租赁合同时,孙帮蓉应向鑫达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并预交合同期内第一年2个月的租金、第一年第一季度管理费等,孙帮蓉应按期向鑫达公司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费和铺内电费等费用,具体缴费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孙帮蓉向鑫达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和第一年度的租金,并经鑫达公司同意将三个铺位之间的隔墙拆除,将三个铺位打通。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10月30日,鑫达公司向孙帮蓉发出交款确认单,要求其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缴纳2013年的租金17355元,孙帮蓉认为应在该年度的免租期期满后再缴纳上述租金,故拒绝缴纳租金。2012年12月26日,鑫达公司向孙帮蓉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孙帮蓉于2012年12月30日前腾空A-1285、1286铺位的物品,鑫达公司将于2012年12月30日打烊后对A-1285、1286铺位进行门锁改造,不再提供供电等服务。2012年12月31日,鑫达公司将A-1285和1286铺位的大门锁住。次日,孙帮蓉发现门被锁住后随即报警。2013年5月7日,孙帮蓉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庭审过程中,孙帮蓉明确要求鑫达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由鑫达公司赔偿损失,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铺位租赁合同、收据、交款确认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帮蓉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孙帮蓉与鑫达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按期缴纳,具体缴费时间以鑫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应视为对租金缴纳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孙帮蓉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即缴纳第一年租金的事实,鑫达公司要求其于第二租赁年度开始时缴纳第二年的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履行习惯,且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向孙帮蓉发出交款确认单,故孙帮蓉应当依被告的催告及时按时缴纳租金。鑫达公司在孙帮蓉拒绝缴纳第二年租金后未依法行使权利,而是采取将A-1285号、1286号商铺铁门锁死处理方式,影响了孙帮蓉的正常经营,实属不当,但孙帮蓉为主张损失提交的收款收据、销货单等均为孙帮蓉单方开出,鑫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孙帮蓉要求鑫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帮蓉要求鑫达公司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4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帮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鑫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孙帮蓉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孙帮蓉依法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帮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帮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枉法裁决,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特殊解释原则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孙帮蓉在起诉书中主张本案合同纠纷是格式条款合同纠纷,本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2013年的租赁商铺缴纳年租金的时间上发生对相关格式条款理解产生意见分歧,引起双方争议,一审判决中认定为“租金缴纳期限约定不明确”。本案应视为因格式条款应对具体年租金缴纳时间约定不明而发生的履约争议,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租赁合同未尽事宜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根据该约定双方不得以私自单方面解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问题,只有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诉讼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对合同纠纷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合同中已有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审理时应适用其合同有关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约定,方可适用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采取合同习惯解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鑫达公司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而擅自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封了租赁期尚有四个月未届满的上诉人租赁店铺的铁门,是违约行为。本案格式条款合同纠纷为对2013年缴纳年租金时间问题上发生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一审违背格式条款合同特殊解释法律规定,没有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格式条款合同特殊解释,而对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孙帮蓉作了不利的解释。本案也不存在关于一审认定的合同习惯解释。涉案合同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其一年的对应日为2013年4月11日为第一年租赁期届满和第二年租赁期开始,根据交易习惯,那么2012年4月11日订立合同即预交了年租金,上诉人的第二年年租金缴纳习惯时间应当是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催缴2013年租金,不符合上诉人租赁商铺缴纳年租金的交易习惯时间,被上诉人的以交易习惯通知上诉人缴纳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封死上诉人租赁商铺的铁门时间,距上诉人一年的租赁期时间2012年4月11日到2013年4月11日还相距4个月,被上诉人违约封门解除合同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肯定的,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有任何赔偿的判决,反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枉法和不公显而易见。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只由庭审法官自说自划,任意认定证据效力,不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违背《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1、对本案证明为格式条款合同纠纷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对本案格式条款合同的问题刻意进行隐瞒,借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打开方便大门,帮助被上诉人规避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的法律规定。2、对证据《九龙新世纪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不予质证辩论,任意把涉案合同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生效的12个月租赁期改变为只有8个月为一年租赁期。涉案合同当事人订于2012年4月11日,一年的对应日应当为2013年4月11日,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以2012年12月底作为上诉人第一年租赁期届满和第二年租赁期年度开始,违反了社会公认的时间计算逻辑,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合同交易习惯不符合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这一错误,对本案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3、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主张损失不仅举证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尚有4个月的租赁期未届满被被上诉人封死租赁的商铺铁门的证据外,还提供了2012年4月11日前后至2012年12月份售出商品收款收据和供货物方送货清单的证据,而这些收款收据中不乏真人真姓及其联系方式,可以联系审查,供货方送货清单也可根据其清单上的联系方式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不予当事人质证辩论,也不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把上诉人的上诉证据都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依法审查,而是以被上诉人是否认可,作为认定证据采信标准,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反驳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否定对方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被上诉人只有言词否认对方主张和收据等证据,而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审判决竟然对被上诉人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反驳否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退还4000元租赁保证金和装修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的判决认定,是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该两条规定均作出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错误认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就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有意阻止对证据质证辩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存在枉法判决。一审既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关于被上诉人擅自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效力进行确认,也不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作出明确的回应,对本案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又未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进行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特殊解释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特殊解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16万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保证金4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4、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鑫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帮蓉以鑫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16万元的损失为由,要求鑫达公司予以赔偿,但孙帮蓉在诉讼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如其实际损失的具体组成及金额等等。因此,上诉人孙帮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孙帮蓉的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上诉人孙帮蓉要求鑫达公司双倍退还保证金4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因该请求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属于合同解除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孙帮蓉在诉讼中,要求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孙帮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第三,二审中,孙帮蓉上诉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孙帮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仅为:1、鑫达公司承担因其毁约造成孙帮蓉经济损失16万元;2、鑫达公司双倍退还孙帮蓉租赁保证金4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因此,孙帮蓉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关释明。综上,上诉人孙帮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孙帮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