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龙法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钟晓初。
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赖屋村。申请执行人钟晓初与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21562.81元及本案受理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1562.81元、本案受理费3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770元。现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已对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旭华
审判员 林永明
审判员 谭锦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柳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