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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23号

杨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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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辉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回定兴的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损毁了路边交通设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交通设施抢修费、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132755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单和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是贷款买的车,本案车损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故该款应首先给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辉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回定兴的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损毁了路边交通设施,花费施救费12000元和交通设施抢修费42315元。该车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49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等。��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交通设施抢修款票据、修复明细、车损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已核实查明,原告因此事故而发生的施救费、交通设施抢修款、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2755元,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327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此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定兴县做为投保车辆的运输目的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该车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但原告投保目的在于规避车辆受损风险,且该车并未全损灭失,该车损赔偿给原告后能尽量恢复保险车辆价值,不损害保单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利益,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车损重新鉴定,但迟迟未交纳鉴定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规定,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施救费、交通设施抢修款、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2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斌

审 判 员  王有甫

代理

审判员  丁晚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