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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林店信用社诉被告林辉,张凤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林店信用社,林辉,张凤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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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林店信用社。地址:涿州市。

负责人:曲秀晖,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林辉,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凤河,男,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林店信用社诉被告林辉,张凤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曲秀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被告张凤河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第二被告张凤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执行月利率9.3‰,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给付但并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林辉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4日利息10414元,本息合计48414元。2013年7月4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判令第二被告张凤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辉、张凤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1日,被告林辉向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林店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凤河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9.3‰,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林辉,被告林辉自借款日起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林辉应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凤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10414元,合计48414元,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

二、被告张凤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一鸣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航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