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胡某,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胡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胡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