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建德市杨村桥镇商贸街潘某住处,窃得潘某晾晒在后院二楼大门口不锈钢雨棚上的内裤一条、胸罩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建德市杨村桥镇商贸街潘某住处,窃得潘某的租客蔡某晾晒在二楼房间门口阳台毛竹竿子上的内裤一条、胸罩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建德市杨村桥镇商贸街潘某住处,窃得潘某的租客柳某晾晒在一楼房间门口毛竹竿子上的连衣裙一条、胸罩两个,窃得柳某放在门口的凉鞋一双,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4.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建德市杨村桥镇商贸街潘某住处,窃得潘某的租客刘某乙晾晒在一楼房间门口毛竹竿子上的内裤六条、连衣裙两条、丝袜两双、胸罩四个、黑色T恤一件。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建德市杨村桥镇商贸街恒通世纪公寓5幢四单元唐某住处,窃得唐某晾晒在一楼不锈钢雨棚内杆子上的内裤一条、裙子一条、胸罩五个、丝袜两双,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6.2013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郑照军在建的新房中干活时,窃得胡某放在郑照军家二楼楼梯口右手边房间内的电锤、电刨、手电钻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7.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建德市梅城镇城西村黄栗坪34号,窃得李某晾晒在家门口毛竹竿上的衣服两件。8.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建德市梅城镇小西门路6号二幢1单元102室,窃得舒某晾晒在家门口的内裤一条、袜子一双,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退出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李某、邱某、胡某、潘某、刘某乙、蔡某、柳某、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