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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鹏劳动争议一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刘鹏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刘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被上诉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鹏的工作岗位是飞行员,合同期从2001年12月16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当地政府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有关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当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鹏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种津贴及补贴,次月二十日之前支付刘鹏飞行小时费、空地勤伙食费、奖金、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等内容。2013年3月18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刘鹏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刘鹏以不能休假、工作量大、身体状况愈下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9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刘鹏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不同意刘鹏的辞职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复函送达刘鹏,并不再安排刘鹏从事飞行工作。刘鹏于2013年3月26日离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常拖后一周至两周时间发放其基本工资及小时费为由,请求裁决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51号仲裁裁决,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刘鹏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刘鹏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向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递交辞职报告,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刘鹏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刘鹏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在不同意刘鹏辞职后停止刘鹏的飞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鹏请求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鹏自2013年3月26日起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鉴于刘鹏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在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刘鹏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刘鹏于2001年12月16日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飞行员,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3月12日,刘鹏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解除。现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通知我停飞,不是我擅自离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鹏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不同意刘鹏辞职,但不再安排刘鹏从事飞行工作,刘鹏自2013年3月26日起也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并无不当。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刘鹏未对其进行赔偿,劳动关系即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刘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损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相应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