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57号原告于佳。被告陈皓。被告郭泽云。
原告于佳与被告陈皓、郭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佳与被告陈皓、郭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陈皓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由郭泽云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共同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故意躲避推脱并表示没有钱还款。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
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息;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元;
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皓辩称:被告陈皓确实借到原告20000元,愿意偿还该借款,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郭泽云辩称: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皓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违约协议》各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如被告陈皓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00元。另查明:被告郭泽云与原告于佳及案外人赵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因陈皓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3月29日向赵某和于佳借款40000元,应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25600元和本金40000元将由担保方郭泽云承担。被告郭泽云在《担保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违约协议》、《担保协议》、《借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皓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泽云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借据》、《违约协议》各一份,载明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2800元明显超出上述利率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郭泽云自愿作为被告陈皓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泽云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由于《担保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9日,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泽云免除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皓归还原告于佳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陈皓支付原告于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