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京PE8W**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龟山路“湖畔明郡”小区路段处,遇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穿越马路,由于被告人张某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致所驾车辆将二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补偿款,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故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可平
审 判 员 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