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0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表弟卢某甲、舅舅卢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遂持一支可疑长枪至卢某乙家门口进行威胁恐吓,被劝阻后将该枪交至卢某乙家。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从卢某乙家提取了该可疑长枪。经鉴定,该可疑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一、物证:物证照片;
二、书证:户口证明、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缴物品收据等;
三、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
四、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豆某某、潘某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弹珠二十六枚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