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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2108号

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与新疆石河子饲料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王连忠,石河子粮油收储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忠,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古林里*******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粮油收储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环路1小区143-2号。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王连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河子粮油收储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诺贝达饲料科技发展中心。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李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