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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59号

田恩龙与刘明、于书义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某,刘某,于某,赵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田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28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赵某,男,35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某公司。

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于某、赵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与被告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某、赵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对被告于某、赵某、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杨书民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国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