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田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28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赵某,男,35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某公司。
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于某、赵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与被告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某、赵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对被告于某、赵某、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杨书民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国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