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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89号

郎永刚、刘艳民与戴志刚、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郎永刚,刘艳民,戴志刚,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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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郎永刚,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刘艳民,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刚,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芬。

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与被告戴志刚、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被告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诉称,2013年3月,原告承揽苏金生房屋建设工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全部使用由被告戴志刚经销的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2013年6月底,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在安装房屋门窗时,发现混凝土牢固性不能��合要求。2013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水泥送到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水泥不合格。原告与苏金生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规定:“包工包料,620平方米。承包价1250元/平方米。门窗安装费用另行协商。主体完工后7日内付款承包价的80%。交付使用时付清全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苏金生所要工程款时,苏金生以质量不符合要求拒付。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75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志刚辩称,2013年3月二原告因承建位于保定市龙潭路15号院列电北宿舍院内造价为775000元的工程,到被告处看好并购买由石家庄大坝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包装标号为32.5#(民间叫法500#)字体为红色。并为其提供了水泥厂32.5#水泥的化验单及合格证,以及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包装袋标号为32.5#字体为绿色,并为其提供22.5#(民间叫法400#)水泥的化验单及合格证。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全部用的是真强水泥公司的产品。在施工期间,被告没去过施工现场,原告是否用了别的厂家的水泥被告不知道。2013年7月6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所送最后一吨由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化验不合格,并要求被告和水泥生产厂家赔偿工程造价的全部损失。原告所提出的送到质监所检验不合格的水泥是其单方送到质监所的。原告所建工程损失,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所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与苏金生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建了位于保定市龙潭路15号院列电北宿舍院内房屋一栋,面积约62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2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从被告戴志刚处购买400#及500#水泥共花费13190元,其中购买500#(32.5#)水泥花费2980元。2013年7月5日,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郎永刚送检的由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psb32.5型号水泥质量不合格。以上事实有《房屋建设承包合同》、水泥款收据、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从被告戴志刚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二原告购买的psb32.5型号水泥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质量不合格。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psb32.5型号水泥共计花费了298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5000缺乏关联性,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戴志刚出售给原告的psb32.5型号水泥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戴志刚返还原告购买该型号水泥所花费的水泥款较为合理,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经济损失2980元,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郎永刚、原告刘艳民负担11500元,由被告戴志刚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学洪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