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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356号

向贵荣诉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贵荣,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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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向贵荣,男,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向贵荣与被告南平市振华��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贵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纪华安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3栋楼的养殖场猪舍的钢筋制作和安装的《协议书》,约定由向贵荣承包混凝土的钢筋结构,单价每平方米12元,每层钢筋捆绑完后15日内支付款,被告落款为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虽然已支付部分工资,还欠原告等6位工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36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2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市信访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南信告知访字(2013)1483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已将信访件转到延平区人��政府受理。原告依该件向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希望能帮助原告讨回劳动报酬,无果而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纪华安于签订了3栋楼的养殖场猪舍的钢筋结构安装的《协议书》,约定由向贵荣承包混凝土的钢筋结构,单价每平方米12元,每层钢筋捆绑完后15日内支付款,被告落款为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工程完工,钢筋结构安装了15341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184092元,点工做了48.5天,每天200元计算,计9700元,合计193792元。被告付了部分工程款11万元多,还欠原告等6位工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36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南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市信访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南信告知��字(2013)1483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将信访件转到延平区人民政府受理,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说属于劳务纠纷建议去法院起诉。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在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法人代表为纪振华。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欠向贵荣钢筋班组工资一览表,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据三、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据四、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据五、投诉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持有异议,而且先付了部分工程款11万元,剩余的83600元等银行款贷下来后再结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其结算单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贵荣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3600元。如果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南平市振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传兵

代理

审判员  吴彦瑾

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善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