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甄淑苓,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衍庆(原告之夫),195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秉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晶,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继江,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宝铭��同事关系),男,1965年8月7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査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生,该单位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冯宝铭,该单位859路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原告甄淑苓与被告徐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继江、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绪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淑苓委托代理人刘衍庆、刘秉禹,被告徐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被告孙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生、冯宝铭到庭��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淑苓诉称,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徐晶驾驶津K75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孙继江驾驶的津AG7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赴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颈椎外伤、双上肢痛觉过敏;颈椎挫伤伴颈神经刺激症;眼部外伤、颈组织挫伤、皮下淤血。原告虽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愈,其双手丧失了部分功能,生活不能自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继江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继江作为公交车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一、被告四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五签订保险合同。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24.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元,共计45072.3元;2.判令第二及第五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继续担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2-1.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2.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2-3.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2-4.病历记录;2-5.医药费专用收据;2-6.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出院相关记录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2-7.天津医院电生理检查报告,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椎外伤、双上肢痛觉过敏;颈椎挫伤伴神经刺激症、眼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药费金额;3-1.医院建休证明;3-2.雇主出具的证明及雇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4.护工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金额;5-1.朋友(王曰中)出具的证明及王曰中身份证复印件;5-2.邻居(柴琨)出具的证明及柴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双手的功能正常;6.医疗辅助用品凭证,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所需费用;7.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
被告徐晶辩称,没有意见,具体听保险公司的。被告徐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单、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继江辩称:事发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服从单位的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被告孙继江为我公司员工,认可事发时被告孙继江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赔偿主体应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们尊重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不要求在本案解决,我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挂号条、借条、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一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徐晶驾驶津K755**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第二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孙继江驾驶津AG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一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车辆行至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千吉花园工地门附近,被告徐晶驾驶津K755**号小型轿车由第二条车行道向第一条车行道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孙继江驾驶的津AG7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继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晶所驾车辆车上人员案外人高洪泉(��案解决)、被告孙继江所驾车辆车上人员即案外人王凤琴(另案解决)、甄淑苓(本案原告)、刘少洪、陈秀英(另案解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原告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颈椎挫伤伴神经刺激症,其它诊断为右眼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双上肢痛觉过敏等症。后原告于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29元。2013年2月1日原告至天津河北天宜门诊部中医内科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元。庭审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63.84元、垫付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中产生的会诊费200元、垫付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2012年12月26日起共计10日的护理费800元(每日标准80元)、垫付原告就诊期间因请大夫等产生的交通费218.4元;且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其借给原告3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津K75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晶,津AG7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事发时被告孙继江系履行职务行为。津K75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津AG7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孙继江所驾车辆车上人员王凤琴曾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2013)红民初字第2566号调解书与王凤琴达成一次性了结的调解意见,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9136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09518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4日其撤回上述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项的归责原则。被告徐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继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徐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
一、医疗费,原告于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29元,其提供天津市天津医���的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天津河北天宜门诊部中医内科就诊产生医疗费141元,被告认为此费用系原告就医于非指定医院产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天津河北天宜门诊部产生的医疗费141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治疗的具体内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所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60周岁,本院酌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间为4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01元。(25149元/年÷365天×45天)。
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自事发之日起六个月的护理期限,每月标准4000元,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5日需要一人护理,考虑到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经为原告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了住院10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剩余5天的护理费为400元。
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考虑到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过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元。
七、辅助治疗器具费,原告称其遵医嘱购买塑料颈托花费286元,其提供收据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为购买日用品的收据,且并非正式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共计为50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101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80元。因原告本案的损失范围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徐晶、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在本案一并解决,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分析。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担负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101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甄淑苓负担413元,被告徐晶负担35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绪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