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小区,其前女友冉某的住处,想问冉与其分手的原因。因冉某一直在卧室内不与其见面,被告人李某趁客厅内无人之机,将冉放在自家茶几下面的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工商银行卡(尾号3267)、身份证等物的一个泰迪熊牌女士钱包(鉴证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2013年6月25日6时43分至47分,被告人李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第2航站楼内的ATM机上,自所盗的工商银行卡内分7笔提取人民币2万元整。另查,2013年6月25日6时50分,冉某电话报警。2013年6月26日晚,李某再次到冉某住处找冉某时,被布控的��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10月30日,李某亲属代其退赔了冉某被盗钱款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2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短信通知照片,ATM机监控录像,02001670号ATM机交易记录,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退赔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趁室内无人之机,盗取装有银行卡及现金的钱包,并利用所盗银行卡提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李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有退赃、退赔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并据此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利用所盗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陈其虎
审判员 冯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