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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罗辛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罗辛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卢根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建红,该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辛波。

委托代理人:王培喜,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辛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高建红,被上诉人罗辛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罗辛波为自有的五菱LZW6407BF微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2012年9月11日20时00分许,罗辛波驾驶该车在米东区北二环路华凌畜牧基地内与阿卜杜合力·图尔荪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碰撞,造成阿卜杜合力·图尔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罗辛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杜合力·图尔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保险事故,阿卜杜合力·图尔荪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927元。另:罗辛波起诉所称交通费100元已连同医疗费一并给付阿卜杜合力·图尔荪,但未出示交通费票据。营养费1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均未向阿卜杜合力·图尔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辛波为其自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安邦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阿卜杜合力·图尔荪受伤是事实,故对其医疗费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罗辛波投保的交强险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因罗辛波还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中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对罗辛波提出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罗辛波主张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称,本案受害人阿卜杜合力·图尔荪的伤情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从病理学角度看,虽然阿卜杜合力·图尔荪有原发性气胸的疾病,但撞击会加速疾病的后果,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罗辛波支付理赔款22927元;

二、驳回原告罗辛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付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伤者治疗的疾病系其原发性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判决我公司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不合理。

二、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进行赔偿。罗辛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故原审判决未划分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辛波答辩称:虽然受害人阿卜杜合力·图尔荪有原发性疾病,但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受伤是事实。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按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赔付后,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本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罗辛波称,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只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阿卜杜合力·图尔荪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原发性疾病,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故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承担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安邦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罗辛波履行了说明义务或提示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罗辛波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案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划分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8元(安邦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述群

审 判 员  何 新

代理

审判员  卢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