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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353号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共同添置电脑、电视机等共同财产,并有叁万元债务。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在常常争吵。对方多次以喝药、跳河、割腕等方式自杀,还发威胁短信,让我全家心神不宁,我已经身心疲惫,我们也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但无果。现在我们只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以后亦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谦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余地,并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系初中同学,于1994年相识,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一子取名刘子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刘某、徐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自1994年相识至今已二十年有余,从原、被告整个婚姻状况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该段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故本院目前不宜支持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希望原、被告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建立美满的家庭。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余中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美附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