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刑初字第511号

王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陈春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抢得曾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余元等物。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严桥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甲不备之机,抢得王女式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4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65.95元、零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元)、化妆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元)、化妆镜一面(价值人民币6元)、公共交通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43.80元,售卡金为人民币20元)等物。被告人王乙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抢的现金人民币1,065.95元及女式拎包、零钱包、化妆包、化妆镜、交通卡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王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某某、王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范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相关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乙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乙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