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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307号

何美金、陈廷、宁明县兴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民事案由(2011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美金;陈廷;宁明县兴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宁明县明江镇凤璜村民委员会寨美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美金,女,1965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廷,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兴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明城中镇兴宁大道东5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明县明江镇凤璜村民委员会寨美经济联合社。 代表人周伟军,该社主任。 上诉人何美金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德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金彪和

审判员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陶凯达担任记录。上诉人何美金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鹏,被上诉人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上诉人宁明县兴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兴宁驾校)法定代表人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明县明江镇凤璜村民委员会寨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寨美经联社)代表人周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兴宁驾校与第三人寨美经联社签订《承包荒地协议书》,承包第三人寨美经联社的荒地“奉锄片”、“江柳片”共73.974亩。在被告兴宁驾校承包前,第三人把荒地“奉锄片”、“江柳片”承包给他人做砖厂,砖厂在该荒地上挖泥做砖,挖泥后留下的泥坑慢慢积水,就形成了水坑。被告兴宁驾校承包该片荒地后,把水坑整理后形成鱼塘。2011年4月,被告兴宁驾校把该鱼塘承包给被告陈廷养鱼,鱼塘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2年8月15日中午,原告的儿子张某在被告陈廷鱼塘旁的住所帮炒菜,同日下午4点钟左右,张某在被告陈廷承包的鱼塘内溺水死亡。张某于199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宁明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廷支付了5000元给张某的外公何松盛及张某的火化费1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从相关责任人是否有管理上的过错或过失的方面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廷、兴宁驾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廷、兴宁驾校是出事鱼塘的管理者,该水塘因砖厂取泥而逐渐形成,该水塘的位置不属公共场所,法律无强制性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某,应对水塘能造成溺水有识别和判断的能力。张某在鱼塘内溺水死亡,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因管理上的原因造成张某溺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陈廷自愿支付张某死亡的部分费用,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何美金负担。 上诉人何美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水塘作为他人可合法自由出入的场所,依法应当属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寨美经联社、兴宁驾校和陈廷分别作为该水塘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对水塘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关安全设施的义务。由于三被上诉人对该水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被上诉人陈廷邀请张某到其住所帮忙后却对其的行踪置之不理,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陈廷支付给张某外公何松盛的5000元已退还给陈廷。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廷、兴宁驾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寨美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廷支付了5000元给张某的外公何松盛”的事实有争议。 上诉人何美金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事发当晚,陈廷确实交给张某的外公何松盛5000元,但事后何松盛已将这5000元退还陈廷。 被上诉人陈廷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从未收到何松盛退还的5000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兴宁驾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1月8日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明确写明“扣除被告陈廷已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共207078元”,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于2012年8月17日前后退还这5000元钱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何松盛的陈述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何松盛称是上诉人去退钱,上诉人则称收钱的是何松盛,退钱的也是何松盛,到底是谁去退这笔款,退与否,上诉人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主张5000元已退还陈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陈述,结合一审情况及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儿子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张某溺水身亡事发地是被上诉人陈廷承包经营的鱼塘,该鱼塘是砖厂在承包该地时挖土制砖后积水而形成,被上诉人兴宁驾校承包该地后,将该鱼塘发包给被上诉人陈廷经营,因此,该鱼塘在被上诉人兴宁驾校、陈廷承包经营前就已客观存在,但该鱼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大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对处于非公共场所的鱼塘必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且现实生活习惯也并未如此,故三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是在该鱼塘溺水身亡,被上诉人陈廷自愿对其给予适当补偿合乎情理,且与损失补偿原则精神相符,应予支持。而鱼塘存在的危险是公开、明显和可预知的,死者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鱼塘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识别和判断能力,其未能识别和判断,从而导致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终究是上诉人对其儿子张某未尽监护义务造成的,对此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何美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清

审判员  韦金彪

审判员  林丽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凯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