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郭丽婷,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上诉人朱林广与被上诉人刘小兰、顾建生、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朱林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兰、顾建生一审诉称:刘小兰、顾建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2日,朱林广驾驶租赁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京PU8T**号小型轿车沿刘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镇刘陈后顾村与同向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兰、顾建生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刘小兰的伤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残、伤后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3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刘小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28083元,赔偿顾建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4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林广、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刘小兰、顾建生诉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朱林广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小兰、顾建生的医疗文证之事实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刘小兰、顾建生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依法确认。另,朱林广对刘小兰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已为刘小兰支付医疗费21014.7元,为顾建生支付医疗费17632.56元,另支付二原告现金10750元,原告出院后还派员到原告家中护理等,上述费用应予扣减;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还认为,该公司对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朱林广驾驶车辆系租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之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朱林广就刘小兰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既未举证,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朱林广已支付费用,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
一、刘小兰的损失。1、医疗费,刘小兰于2013年2月12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出院,先后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2295.7元(2534+17475.5+1005.2+1281)。刘小兰提交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朱林广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兰二次住院56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1008元。3、营养费,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小兰的伤情构成8级残,其伤后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3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90日,按当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5、误工费,误工期170日,刘小兰提交了加盖泰兴市鑫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每天损失116元,但工资表抬头为手写“泰兴鑫圣服饰”,被告提出异议,后刘小兰提交了泰兴市鑫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与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服装的合同书,证明“鑫圣服饰”为厂里办的一家服装企业,未另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加盖了泰兴鑫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2012年统计部门未公布)江苏省分细行业纺织服装制造业平均工资27207元计算,为27207÷365×170=12671.75元。6、残疾赔偿金,刘小兰的伤情构成8级残,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提交了孩子顾磊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即黄桥中学分校)学习的学生卡、在黄桥镇区租房居住的协议、房东戴远进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刘小兰在事故发生前在黄桥镇区照顾小孩上学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地调查证实刘小兰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损失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677×20×30%=1780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综合确认1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刘小兰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费用25103.7元(22295.7+1008+1800),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210933.75元(7200+12671.75+178062+12000+1000),合计为236037.45元。
二、顾建生的损失。1、医疗费,顾建生于2013年2月12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14日出院,先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913.06元。顾建生提交了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朱林广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540元。3、营养费,顾建生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6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住院30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顾建生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舟状骨闭合性骨折,住院30天,2013年3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4月14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病历诊断证明在被告朱林广处),5月14日门诊医嘱休息1个月,有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故误工期确认4个月为120天;顾建生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三林派出所新春外口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在当地从事红木加工,主张每天收入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2012年度统计部门未公布)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家具制造业平均工资39411元计算,为39411÷365×120=12957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综上,顾建生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费用19053.06元(17913.06+600+540)、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15857元(2400+12957+500),合计34910.06元。
三、朱林广支出的费用。朱林广为刘小兰支付医疗费21014.7元,为顾建生支付医疗费17632.56元,另支付二原告护理费等10754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6份收条在案佐证,二原告无异议,足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朱林广为二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朱林广派员护理10天,并负责二原告的伙食,另支付伙食费440元;出院后派员至刘小兰家中护理刘小兰1个月并负责二原告的伙食,前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足以确认。故被告朱林广支付刘小兰的费用为住院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44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为4620元;支付顾建生的费用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00元,出院后30日朱林广负责的伙食,按每天18元计算为540元,合计为1720元。综上,朱林广合计支付刘小兰费用36388.7元(21014.7+10754+4620),支付顾建生费用19352.56元(17632.56+1720)。审理中,二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刘小兰,朱林广支付的现金计算给刘小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小兰的损失236037.45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额116037.45元,因朱林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朱林广赔偿,其驾驶车辆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合计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刘小兰170000元,超额66037.45元由朱林广赔偿,其已赔36388.7元应予扣减,朱林广尚应赔偿刘小兰29648.75元。顾建生的损失34910.06元,扣除朱林广已赔金额19352.56元,其尚应赔偿15557.5元。朱林广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系租赁关系,该公司对朱林广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朱林广赔偿原告刘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9648.75元。
三、被告朱林广赔偿原告顾建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5557.5元。
四、驳回原告刘小兰、顾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58717190000249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负担800元,余额2000元由朱林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各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二原告)。
上诉人朱林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刘小兰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当时选定的鉴定机构有两家,一家是泰州的,一家是南京的,刘小兰到南京去做鉴定,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但伤残鉴定的结论在2013年8月7日就作出了,鉴定程序违法。
二、刘小兰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刘小兰提供的租房证明是虚假的,并且未提供超过一年以上的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视费等凭证予以佐证。刘小兰提供的2011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盖的公章是黄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也说明该房屋在农村。一审法院讲对于刘小兰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并没有提供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查也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刘小兰的居住情况,没有依据。刘小兰提供的泰兴市鑫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存在问题。该公司应当提供2012年的财务报表原件、同期银行对账单、社保或纳税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是否经营服装、刘小兰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工作关系。工资表上6名员工签字的位置相同,工资表有伪造的嫌疑。刘小兰还应提供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其还在工作,法院应当对其他5名员工的签字进行鉴定,以确定工资表的真实性。另外,工资的数额也有问题,刘小兰讲其是为了照顾孩子而来打工的,就其工作时间而言,其不可能拿到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工资。工资表的抬头是泰兴鑫圣服饰,而最后加盖的印章却是泰兴鑫圣机械,三份工资表是伪造的,一审按照纺织服装制造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至少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才能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这样的标准。并且,2012年泰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38元,一审判决引用的标准是29677元,没有依据。
三、顾建生提供的在上海工作的证据也是不真实的。根据上海的规定,外地来沪人员在沪居住5天以上的,就要办理暂住证,而不是仅以一张租房协议来证明。顾建生称其从事红木加工,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按上海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而应当按2012年泰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四、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和伙食费重复计算,住院期间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才有营养费。
五、交通费的计算也存在问题,刘小兰受伤后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派车去交警部门取款给医院,出院后复查也是上诉人派车去医院的,1500元的交通费应当计算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小兰、顾建生答辩称:
一、刘小兰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存在瑕疵,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因为泰州的这一家没有全方位定残的职能,所以上诉人转到摇号确定的南京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伤残鉴定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是因为采取诉前鉴定的方式。
二、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一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刘小兰对于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在诉前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是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之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刘小兰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中,刘小兰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刘小兰确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调查笔录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故对于上诉人所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小兰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原审依照该标准计算刘小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泰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38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中,刘小兰提供了泰兴市鑫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服装的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刘小兰在该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纺织服装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小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刘小兰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中,顾建生提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三林派出所新春外口管理站的证明,证明其在当地从事红木加工,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家具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泰兴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顾建生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和伙食费计算重复,住院期间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一审根据刘小兰、顾建生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和500元的交通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诊和复查均系其提供交通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计算给被上诉人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林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朱林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
审判员 顾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