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廖水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厚鸿,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廖水根与被告王厚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厚鸿是我雇请来驾驶我的赣DC07**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王厚鸿驾车从吉水县城沿105国道往南昌方向行驶,至吉水县朱山桥出城卡口路段处时,未保证安全行驶,因未放下车斗,车身过高,导致与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相挂撞,造成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厚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受损修理费(金额以定损为准)全部由王厚鸿承担。我赔偿了损失45000元后依法向被告王厚鸿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雇请我时知道我没有开过工程车。事发时该车没有年检与保险。我系下岗职工,没有赔偿能力。我是为原告打工,对该损失应该由雇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厚鸿系原告廖水根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王厚鸿驾驶被告廖水根所有的赣DC07**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吉水县朱山桥出城卡口路段处时,未保证安全行驶,因未放下车斗,车身过高,导致与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相挂撞,造成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证明(公交证字2012第126号),由被告王厚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受损修理费(金额以定损为准)全部由王厚鸿承担。经鉴定,朱山桥出城卡口设施损失价值73278元。后经协商,被告廖水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政企客户支撑中心达成还款计划书,由原告廖水根向该卡口设施产权单位支付45000元修复费用,后原告廖水根未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赔偿款,卡口设施产权单位吉安市吉州区易鸣通信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廖水根于2013年12月9日付清了该赔偿款。
原告廖水根与被告王厚鸿就该赔偿款的承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吉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收条、结案证明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水根和被告王厚鸿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为原告驾车时,未保证安全行驶,未放下车斗车身过高,导致车辆与出城卡口设施相挂撞,造成卡口设施受损,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对雇主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被告王厚鸿对原告廖水根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厚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一个善良管理人和雇员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应赔偿雇主的损失。但雇主通过雇员获得利益,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雇员的过错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雇主对雇员负有选拔、任命、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也不排除上述职责未能正常履行的因素,故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本案被告王厚鸿对原告廖水根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厚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廖水根赔偿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原告廖水根负担425元,被告王厚鸿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仁
审 判 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