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76号罪犯袁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21日释放。2012年2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2012)夏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明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1年11月2日获得立功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7分。
本院认为,罪犯袁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