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用其身份证在本市庐阳区五河路与阜阳路交口的缘源旅社租下107房间,与邓某某共同居住。2013年10月至11月上旬,其多次在该房间内容留童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应童某某要求,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在上述租住处,与童某某、邓某某一起先后进行吸食。2.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在上述租住处,与童某某、邓某某一起进行吸食。3.2013年10月20日前后,被告人杨某将童某某带到上述租住处,将房间内剩余的毒品冰毒取出,供童某某吸食。2013年11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缘源旅社107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检测,杨某、童某某、邓某某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曾注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童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吸毒工具冰壶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毒品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