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建明、韩昱、余江中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关系,变更合议庭为
审判员王辉、韩昱、余江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
一、余某、潘某甲、潘某乙系母子,原系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村的村民。1984年余某的前夫,潘某甲、潘某乙的父亲去世后,余某因作为遗孀而招工至原富阳汽车站,其户籍和潘某甲的户籍也随之迁入富阳汽车站,完成了农转非的转变。1988年,潘某乙的户籍也由城西村迁入到富阳汽车站,也完成了农转非的身份转变。吕某的父亲吕中苏(1938年1月24日出生)于1985年5月3日与余某登记结婚,因病于2008年3月5日去世。吕中苏在与余某共同生活期间对潘某甲、潘某乙进行了抚养并形成了继父子、继父女关系。吕中苏的户籍登记在桐庐县富春江镇大洋坪居委会。
二、1998年6月30日,吕中苏与余某、吕某及吕军经富阳市公证处公证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坐落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4号楼房一、二、三层归吕中苏的儿子吕军所有,第四层归吕中苏与余某所有,第五层归吕某所有,1998年9月,该房屋的第四层(即401室)以吕中苏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4号楼房是以吕中苏的名义于1992年8月申请建造的,登记的在册人口有吕中苏、吕军和吕某,土地性质为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村集体所有。2006年10月10日,经富阳市公证处公证,吕中苏立下遗嘱,决定将吕中苏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4号401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去世后归吕某所有。2007年12月,吕中苏再次立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我立遗嘱,对于我生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作如下处分:我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区江堤路34幢401室拥有私房壹套(建筑面积98.40平方米),我与妻子余某生前无财产约定,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我决定:将属于我名下的全部财产,房产权归女儿吕某壹人继承”。另外,吕中苏生前与余某生活期间,取得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花坪山97号7幢108室房屋。吕中苏去世后,余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吕中苏的遗产(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4号401室和桐庐县富春江镇花坪山97号7幢108室的中财产份额)。原审法院以(2008)富民一初字第1577号案予以立案审理,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潘某甲、潘某乙为原告参加诉讼,吕中苏的儿子吕军和女儿吕某在该案中也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要求继承分割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房屋中属于吕中苏个人财产份额。后吕军和吕某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了反诉。现余某、潘某甲、潘某乙与吕军、吕某间就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34号401室和桐庐县富春江镇花坪山97号7幢108室房屋的遗产纠纷已由原审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
三、富阳市富春街道牙浦路72号(原地名为陈家弄67号)系潘某甲、潘某乙以其兄妹的名义于1998年3月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重建,在富阳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登记在册人口为潘某甲、潘某乙、余某,房屋占地面积为106.68㎡。而1998年6月的富阳市富阳镇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记载:户主为潘某甲、潘某乙,家庭人口为4人,占有面积为106.7㎡。建成后的房屋为一层车库加四层住房,其中车库建筑面积为107㎡,一楼、二楼、三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5.19㎡,四楼的建筑面积为89.88㎡,另外在房屋前面还建有面积为33.75㎡的店面房。1999年10月,潘某甲、潘某乙为该房屋的一至四楼四套住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在潘某乙名下。后因潘某甲、潘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富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将该房屋二楼、三楼、四楼三套住房作价448000元裁定抵偿给权利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吕某的申请委托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富阳市富春街道牙浦路72号车库、一楼和店面房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库价格为148195元,一楼住房价格为364000.4元,店面房价格为235575元。共计价格为747770.4元。吕某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四、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城西村已改制)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牙浦路72号原地名为陈家弄67号,系潘某甲、潘某乙之祖母即单某的老房屋,于1998年由潘某甲、潘某乙共同拆建,申报的家庭人口4人是指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和单某。另外,潘某甲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潘某乙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吕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住房中的四分之一即107平方米的房屋及四分之一的地下停车位属吕中苏遗产,由吕某继承;
二、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和单某立即将上述房屋归还吕某或支付等值人民币约15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
三、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和单某承担。原审审理中,吕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确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住房为吕中苏与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所有,其中72号住房的四分之一即一楼面积为115.19平方米房屋、地下车库和店面房屋的四分之一即地下车库28.25平方米和店面8.437平方米属吕中苏的遗产,由吕某继承,由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归还上述房屋或支付吕某等值人民币459942.9元,并要求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承担评估费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潘某甲、潘某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房屋在1998年3月8日重建时,申请建房的四人为潘某甲、潘某乙、余某、单某,而此时系余某与吕中苏婚姻存续期间,故余某共有的部分,应属于余某与吕中苏的共有财产,而吕中苏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已在其他诉讼中,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声明属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房产权归女儿即吕某一人继承,因此,吕某对讼争的房屋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关于遗产的价值和分割问题,由于遗产必须合法,而诉争的店面房没有证据证明系合法审批所建,故该店面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诉争的车库虽然没有取得产权证,但系合法审批所建,且该车库与诉争房屋一至四层系一个整体,故应纳入一并处理。诉争的房屋虽与审批面积不相一致,但鉴于该房产已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应视为合法。根据吕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对案涉房屋的车库、一楼住房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分别为148195元和364000.4元,总计512195.4元。由于该车库及一楼住房目前一直系所占有,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活角度考虑,将该车库及一楼住房确认给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但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应按评估价值返还吕某相应价值64024.43元(512195.4元×1/8)。诉争房屋的二至四层,虽然已被原审法院裁定作价448000元抵偿给权利人,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吕某据此要求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返还相应的价值,由于吕某对二至四层房屋未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暂无法确定返还价值,吕某可另案主张。吕某为评估房屋价值而支付的评估费,根据吕某的诉请,原审法院确定由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的车库及第一层归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所有,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支付吕某64024.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支付吕某评估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4元,保全申请费1059元,合计9333元,由吕某负担4666.5元,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负担4666.5元。宣判后,吕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提供的证据5认定原审事实第四项,不当。该证明系内容虚假的伪证。城西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7月15日就原陈家弄67号和现象牙浦路72号的户主问题重新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上述宅基地的平面示意图一份,富阳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也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证明陈家弄67号为潘某乙、潘某甲和单某的老房屋是虚假的。单某的房屋并不在陈家弄67号。1998年陈家弄67号拆建所申报的家庭人口4人除了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外,另外一个人不可能是单某,而只能是吕中苏。吕中苏是1998年拆建的象牙浦路72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占有四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上诉人所应当分得吕中苏所占有的四分之一和余某应分给的八分之一,共八分之三。
二、原审判决将讼争房屋的二至四层不作处理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二至四层房屋在2001年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他人时所有权即已变更,已不再是潘某甲、潘某乙的房产。潘某甲、潘某乙应当根据该房产被裁定抵债时的价格确定返还的数额。不需要也不应该现在再对该二至四层房产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应当判令潘某甲、潘某乙将房屋二至四层按裁定抵债时448000元价格的八分之三即168000元返还给吕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2、判决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的车库及第一层归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所有,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支付吕某192073.28元(512195.4元×八分之三)。潘某甲、潘某乙支付吕某168000元(448000元×八分之三)。针对吕某的上诉,余某、潘某甲、单某、潘某乙共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吕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一、案涉房屋所在地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原为陈家弄67号。1983年上半年由潘某甲、潘某乙的父亲潘培贤对其父母(即单某夫妻)的老房子拆屋造屋,同年下半年潘培贤去世。1997年富阳补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份发给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57.45平方米。1998年3月再次由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拆屋造屋后改名为象牙浦路72号。审批时,上诉人的父亲吕中苏在福建工作,其户籍至去世时一直在桐庐县富春江镇,没有参与拆屋造屋,更没有出资。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图纸是1998年以前的图纸,不是新证据,与现有的房屋地址不符,没有证明力。
二、上诉人吕某要求二层至四层一并处理,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吕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潘某甲、单某、潘某乙也不服原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吕中苏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吕中苏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条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吕中苏于2006年10月10日在富阳市公证处立下的遗嘱在(2008)富民一初字第1577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2341号继承案件案中也得以体现。但这份遗嘱当时并没有交给吕某,吕某上诉时称在整理遗物时看到,并且落款的时间、地点也不全,余某等认为自书遗嘱草稿,而且是对原公正遗嘱的重复。虽然(2009)浙杭民终字第2341号案件中对这份遗嘱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这是一份遗嘱草稿,而且明确约定“将属于我名下的全部财产”仅指具有吕中苏名字的遗产,不是指本案所涉的房屋,故2007年12月份吕中苏自书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单某的老房拆房建房而来,审批时就没有吕中苏的份额。房屋实质是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出资建造,所有权也属于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上诉人余某、单某没有所有权。3、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审批时有名,就享有所有权。那么原审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对讼争房屋的处理也是不当的。首先,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明确“现阶段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在富阳市场上较少交易”,况且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本就不能交易。即使要处理,也要考虑变现系数。其次,车库属于产权不明财产,不宜由法院处理。车库是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自己建造的,完全属于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个人财产,没有产权证,不宜由法院处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吕某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象牙浦路72号住房为吕中苏与余某、潘某甲、潘某乙所有”,但没有提供讼争房屋属于吕中苏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申请报表判决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2至4层不属于遗产范畴。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发回重审,先后两次开庭,2012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即举证、质证完毕,法庭对本案的审理结束,但直至2013年7月1日才被通知领取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的上诉,吕某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吕中苏的遗产的问题。吕中苏遗嘱中所说的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是指属于其所有的或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2、关于变现系数问题。主要指依法拍卖、抵债,可能会产生比市场价略有变化的情况,而本案是遗产纠纷审理,还没到变现的阶段,应当根据市场价进行分配。关于车库,没有产权证并不等于不是财产,作为一项财产,也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畴,应当由法院来依法处理。3、关于吕中苏在建房时有否出资问题。按生活常规,一家人一起生活,所赚的钱和所花费的钱是无法分清的、所创造的财富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更何况吕中苏当时在水电部十二局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收入颇高,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4、关于已抵债的部分房屋的问题。被抵的房产中有吕中苏的财产,相应份额应当进行审理和判决。吕某二审中提交富春街道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附图纸)一份,欲证明从图纸上可看出案涉房屋审批时申请人为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和吕中苏,没有单某,与吕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对吕某提交的证据,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中的图纸是1998年之前的图纸而非现有房屋,故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明力。对此,
本院认为,该证明至多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建造前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并不能否定富春街道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的内容及现有房屋权属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房屋于1999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潘某乙,且无共有权人登记。1999年11月22日,潘某甲向案外人季红波借款44万元,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后因潘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以(2000)富民初字第306号判决潘某甲归还季红波借款44万元及利息,季红波对潘某乙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潘某乙、潘某甲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以(2001)富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潘某乙所有坐落于富阳镇象牙浦路72号二层至四层住房计建筑面积320.26平方米,以44.8万元价格抵偿给申请人季红波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审查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余某、单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案涉房屋在建成后不久,即1999年10月10日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潘某乙,且无共有权人,故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案涉房屋应属于潘某乙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吕中苏遗产范畴,故上诉人吕某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274元,保全申请费1059元,合计9333元,均由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204元,由吕某负担5741元,由余某、潘某甲、潘某乙、单某共同负担1463元。上诉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韩昱
审判员余江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