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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438号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甲,李乙,李丙,朱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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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系被害人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马艳,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甲,该公司职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甲、李丙及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建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心保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李某丁、朱某甲受伤,后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朱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000元,取得谅解。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400.91元。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李某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40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莫兴田

审判员  白彦平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