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邓启迪,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汉桥,职务不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赖发尧,职务不详。
原告邓启迪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启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启迪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启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邓启迪已预交5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启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