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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223号

李某某、饶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李某某,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成良、被告人饶某某及辩护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所在的珙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两河口超限检测站,系珙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05年10月成立的下属单位,负责检测车辆超限超载情况,并依法对超限超载车辆征收公路路产补偿费,由各班班长到路政大队财务领取四川省财政收费定额票据作为收费依据,将收取的补偿费上交路政大队财务。2009年时,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一票贩手中购得假财政收费定额票据20本(每本50张,面额每张20元)。买回后经与被告人饶某某共谋,由李某某在当班时使用假票,把用假票置换出的20本真票提供给饶某某使用,收取路产补偿费2万元后不上交路政大队财务,由二人五五分成,各分得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清赃款,被告人饶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珙县纪委退清赃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珙县监察局案件移送函、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定额票据、四川省非税收入通用定额票据复印件,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技鉴字(2013)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四川省交通厅川交公路(2004)209号文件、珙县人事局珙人发(2009)42号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珙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珙县监察局、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检测站相关工作制度,四川省物价局及财政厅川价费(2004)154号文件,珙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2008-2012年度的非税收入统计台账(超限),珙县劳动局文件、就业招工信息、户籍信息,缴款书,会见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资金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峰

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

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建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