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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马民初字第1369号

李井楼与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井楼,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井楼。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红,该公司会计。

原告李井楼与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雪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夫岭,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楼诉称:2011年9、10月份,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7280元并经原告手偿还被告欠案外人XX飞的借款本息,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季度结息一次。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上述借款本金697280元及2011年10月至12月共三个月利息一并计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46112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仅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6112元及利息81708元(以746112元本金,按照月息2.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共21个月,扣除310000元),总计82782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31日,被告确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46112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已于当天偿还原告69728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97280元的收到条一张为证;2、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后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共偿还原告31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不再欠原告款项。如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有经济纠纷,可以另行对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10月初,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井楼借款697280元用于偿还被告此前欠案外人XX飞的欠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46112元(含借款本金697280元及期间三个月利息48832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作为实际经手人,参与办理被告与XX飞之间的款项交接,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97280元的收条一张,作为被告偿还XX飞欠款的偿还凭证并载于被告单位账簿。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1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原告李井楼申请,作出(2013)新马民诉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新沂市御品名庄土特产店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及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沂市支行的账户存款,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4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李井楼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三张及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张、交易凭证六张及被告提交账簿中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97280元收条之前的凭证单据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需资金偿还案外人XX飞欠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9728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746112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依法对该笔欠款负偿还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97280元的收条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46112元的收款收据均系原告接管案外人XX飞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后转移而来的两笔债权债务。而对于2011年12月31日当天,双方互相存在金额为697280元、746112元的债权债务的原因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如确如被告所述,两笔债权债务属实,那么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当天进行两笔大额资金确认后,经过双方债权债务的抵消,对两笔款项作出最终确认,则双方实际欠款额悬殊为48832元。而被告却于2013年2月至10月间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10000元,大大超出双方之间的上述款项差额,不符合常理,同时对借款的用途、缘由,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对借款转据的来源、过程等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经双方当庭质证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载明的信息,可以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97280的收条系对被告与案外人XX飞之间债务的处理手续,并非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的偿还。故对被告以金额为697280元作为款项冲抵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746112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697280元,多出的48832元系自原告出借款项至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期间三个月的利息,而被告对此虽认可款项系债务转移而来,但又仅陈述实际债权只能凭两笔账结算为准,而对转移前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及之后被告出具金额746112元的组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对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的三张收据金额存在零头的解释,被告认可此牵扯到利息计算问题但又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前后亦存在矛盾。故结合双方陈述、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该笔借款本金应为697280元,故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46112元中多余的48832元应认定为出借款项697280元即2012年10月至12月之间的三个月的利息。对于此后被告支付的31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还款时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被告支付的款项310000元应认定为对被告利息的偿还。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经计算,双方对于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48832的计算及此后以收款收据金额为本金支付利息310000元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金额实际应为借款本金697280元、2012年12月之前三个月的利息48832元及2012年12月之后计算21个月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40272.64元(697280元×(6.10%/12月×4)×(3+21)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0272.64元。综上,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97280元,利息30272.64元,合计727552.6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井楼借款本金697280元、利息30272.64元,合计727552.64元。

二、驳回原告李井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保全费4660元,合计107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沂市御品名庄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雪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