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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65号

肖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a,男;2004年6月因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a乘坐的76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路XX超市门口公交站附近时,因下车通行问题,与乘客朱a、许a发生言语纠纷,而引发肢体冲突。到站下车后,被告人肖a持械对被害人许a进行攻击,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左侧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的陈述,证人朱a、何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a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代理

审判员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