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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254号

马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马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54号罪犯马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吴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交)。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吴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兵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1年第三季度获物奖奖励。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5.3分。

本院认为,罪犯马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