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永康上诉人杨爱红与被上诉人贾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爱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杨爱红持贾玉明的身份证及存单(卡号为:某某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横垛营业所取款14900元。贾玉明与申介良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申介良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吕兴根,要求其偿还借款14900元,后因卡号为:某某某某存单的实际取款人是杨爱红,且吕兴根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申介良撤回起诉。现贾玉明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爱红返还不当得利1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爱红取走贾玉明存款14900元后,应当交付给贾玉明。杨爱红辩称,已于取款当日晚上将14900元交给了贾玉明,对此贾玉明不予认可,杨爱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爱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贾玉明人民币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爱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上诉人杨爱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的儿子因为结婚需要用钱,吕兴根作为爷爷,想主动出资。正好被上诉人的丈夫申介良以及申介明接到北岭小学价值19500元的拆除工程,要转给吕兴根承包。于是吕兴根和申介良协商,申介良先将存在横垛信用社的14900元存款借给吕兴根,将来用北岭小学拆除款冲抵借款。2013年2月,申介良取走北岭小学全部拆除款,但拒不认账。吕兴根将14900元存款交上诉人办理取款手续,上诉人无需将该款项交给吕兴根,所以不是不当得利,而且该款项已经抵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玉明答辩称:借款14900元与房屋拆除款没有关系,不应当把这种关系扯到杨爱红不当得利的纠纷当中来,杨爱红取走14900元没有交给吕兴根,也没有交给贾玉明,因此被上诉人贾玉明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这149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北岭小学拆除协议、西岭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北岭小学的拆除工程总价为19500元,该款已经被申介良和申介明拿走;提供吕兴根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中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的工资单,证明吕兴根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中的支出;提供吕兴根起诉申介良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北岭小学的拆除款在被上诉人的丈夫申介良处,吕兴根用工程款抵销了被上诉人的借款14000元,另通过申万堂归还1000元,多支付的100元作为14900元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爱红用被上诉人贾玉明的存折所取的14900元,一审中,杨爱红称系贾玉明委托其取现,该款取出后于当天交给了贾玉明。二审中,杨爱红又称该款应与贾玉明丈夫申介良所欠杨爱红公公吕兴根的北岭小学拆除款相抵销。上诉人杨爱红的前后两次陈述不一,令人难以采信。并且,吕兴根、申介良均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承认吕兴根已就北岭小学拆除款纠纷起诉申介良,故对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款项已与申介良所欠吕兴根的北岭小学拆除款相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爱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杨爱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
审判员 顾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