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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5号

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至次日0时40分许期间,被告人湛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泽科新城C11幢1-5负一楼租赁房内,容留陈某某、盛某、李某、叶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湛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查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被告人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盛某、李某、陈某某、叶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