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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392号

熊建国与鲍克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鲍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熊某某,男,回族,退休工人,住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回族,农民,住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余、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合伙筹办泗阳县昌胜胶合板厂,商定在被告家住址建设厂房,被告以自有的原两间前屋,两间偏屋拆除后的砖瓦,连同住宅用地作为前期厂房建设投资,原告以现金和160吨红砖作为前期厂房建设投资,共同筹建厂房。1999年12月厂房建设完工,共建有大厂房6间,东厂房6间,办公室2间和附属小厂棚,经被告核算建房成本为23730元,其中原告出资20300元,占厂房出资的86%。2000年7月原、被告终止合伙,合建的厂房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现涉案厂房面临拆迁,拆迁款460000元,不含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物,应按份分割,原告应分得拆迁款395600元。现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三组90号房屋享有86%份额,原告应分得该房屋拆迁款395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告所占份额为8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鲍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合伙筹办泗阳县昌盛胶合板厂,事实是1999年9月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垫资对被告的原厂房进行改造,垫资款从原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6000元,2000年7月原告因对胶合板行业生疏且周转资金短缺而停产,停产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改建厂房投入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并结算被告夫妻的工资款而发生矛盾,原告将厂内变压器及办公桌椅等动产全部拖走,并砸掉厂房屋面瓦及厂房内墙,至此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2、原建厂房位于杨集村内的徐淮路北系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被告的住址在杨集跃进门东位于徐淮路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被告家住址建设厂房的说法;3原告曾在2000年年底起诉过,后又撤诉,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三组的房屋具体为大厂房6间、东厂房6间、办公室2间、附属小厂棚。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合伙筹办胶合板厂时共建。2000年原被告终止合伙,上述房屋为被告鲍某某占有,现双方对房屋份额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建房核算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收到的款项系用于建房和购买建房材料,与原告熊某某提供的其他收条复印件、厂房核算单复印件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鲍某某主张系租赁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某主张其合伙份额为86%,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财产的价值及其所占份额,被告鲍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伙财产所占份额。现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份额,应视为共同共有,各自所占份额为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杨集居委会三组的大厂房6间、东厂房6间、办公室2间、附属小厂棚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917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7234元。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宇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