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时33分许,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午山社区附近时,因其驾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冲入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杭州之江度假区建兵修理部及被害人高某经营的铝合金店内,造成被告人巴某受伤及车辆、上述两家店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巴某弃车逃逸,后于同日6时15分许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里街93号晨轩旅馆101室被追踪至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巴某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楚某甲、楚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