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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232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修文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锦尚镇卢厝环岛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醒酒人员移交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