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阆民初字第2947号

官先金与戴中弟、庞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官先金,戴中弟,庞秀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官先金。委托代理人王倬邦。被告戴中弟。被告庞秀荣。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先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倬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中弟、庞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戴中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调解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戴中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官先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按叁万元每月壹仟元计息。利息当月支付。借款期满全部付清”。证明人张德昌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戴中弟,戴中弟在原借条上批注“借条期满未支付有效”。同时查明,被告戴中弟与庞秀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日经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协议债务的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2010)阆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戴中弟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戴中弟在与被告庞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计付资金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中弟、庞秀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官先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戴中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