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洪,男,1980年4月13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世洪在盘县柏果镇老国营商店旁的铁路边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包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5克;缴获作案工具“Forme”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洪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用于作案的“Forme”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