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孙严珍。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尹宝章。
原告孙严珍与被告尹宝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严珍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宝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严珍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0041号灯杆处,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车辆无盗、抢、转户记录,也未举证证明车辆交给别人驾驶,造成危害后果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4.96元、伙补费210元、护理费741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36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08.9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宝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至新浦区人民路0041号路灯处时,该车与孙严珍驾驶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G59612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严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严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严珍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出急救费180元、医疗费21614.96元。2013年8月19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严珍2013年6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骨折。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取骨固定钢板)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柒仟元。孙严珍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尹宝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转让或者盗抢登记记录。2013年7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电话联系尹宝章,尹宝章称其车早已过户卖与他人,具体何人何时想不起来。2013年7月16日,尹宝章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承认自己是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又称该车于2005年或者2006年9月29日在聋哑学校校办工厂门口被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连公交认字(2013)第Y073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严珍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尹宝章作为苏G6181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的实际情况,且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孙严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宝章虽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车辆被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严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14.96元,系孙严珍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孙严珍主张天数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365元(2473元×5个月)、护理费7419元(2473元×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600元×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孙严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908.96元,由尹宝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宝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严珍人民币51908.96元。
二、驳回原告孙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孙严珍已预交),由原告孙严珍负担10元,由被告尹宝章负担1100元,被告尹宝章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严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玖铭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