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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

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系被害人夏某丙的姐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系被害人夏某丙的弟弟。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抚县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拼装四不像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县后安镇前安村内公路时,与行人夏某丙相撞,致夏某丙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夏某丙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电话报警,随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夏某丙系农村户口,死亡时56周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拼装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法;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报警,并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孙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共计人民币208931.5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考虑被上诉人是一个农民,赔偿20多万元确实难以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赔偿12万元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给予一次性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霞的证言、收条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拼装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夏某甲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在赔偿12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且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未果。现经二审期间再次调解,亦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经济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晶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于红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