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芦爱东,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屈志国,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庙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爱东诉屈志国、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爱东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张元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志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爱东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沿205国道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各庄道口西10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并旋转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相碰撞,接着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培培驾驶的冀J×××××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南边。
原告芦爱东驾驶新M×××××号(临牌)轿车与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撞至路缘石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元、屈志国、芦爱东之间,张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屈志国与原告芦爱东承担次要责任;在张元与卢培培之间,张元承担全部��任,卢培培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新M×××××号(临牌)轿车受损,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99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55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1150元,照相费1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合计15465元。因被告屈志国驾驶的B520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芦爱东财产损失15465元。
被告张元辩称,被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被告屈志国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涉及多方肇事,且伤亡多人,对于保险赔偿应当在各伤者间按比例分配,对于本案原告芦爱东的损失应当由冀B×××××车辆和新M×××××车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冀J×××××无责交强险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因涉及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故按照主要责任70/(70+30+30)=53%,两次责分别30/(70+30+30)=23%予以确定。
三、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清障费的数额过高,拆解费、存车费、鉴定费、照相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芦爱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元、屈志国、芦爱东三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张元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张元系驾驶员及车主,其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屈志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屈志国系驾驶员及车主,其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证明了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资格。4、芦爱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芦爱东所有及芦爱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5、车损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芦爱东驾驶的车辆新M×××××(临时)车辆的损失为9965元。6、车损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芦爱东鉴定车损开支鉴定费300元。7、停车费票据,证明芦爱东在事故期间开支停车费1150元。8、清障费票据,证明芦爱东在事故期间开支清障费2550元。9、酒检费、照相费、拆解费票据,证明芦爱东因事故开支酒检费500元、照相费100元、拆解费900元。被告屈志国、平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该证据确定的车损价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工时费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无发票无权主张。证据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数额过高,票据中没有车牌号码及发生时间,证据9拆解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沿205国道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各庄道口西10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并旋转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相碰撞,接着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培培驾驶的冀J×××××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南边。
原告芦爱东驾驶新M×××××号(临牌)轿车与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撞至路缘石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元、屈志国、芦爱东之间,张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屈志国与原告芦爱东承担次要责任;在张元与卢培培之间,张元承担全部责任,卢培培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新M×××××号(临牌)轿车受损,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99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55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1150元,照相费1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合计15465元。因被告屈志国驾驶的B520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芦爱东财产损失1546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芦爱东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元、屈志国、芦爱东的责任比例为70:20:10。因本案涉及伤者三人,另有一人死亡,故本院平衡使用保险限额。张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使用完毕,故张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芦爱东的财产损失。被告屈志国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应该在张元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及屈志国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及3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芦爱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爱东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爱东车损796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55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1150元,照相费1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以上合计13465元的20%计2693元。
三、被告张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芦爱东车损796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550元,拆解费900元,停车费1150元,照相费1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以上合计13465元的70%计9425.5元。
四、驳回原告芦爱东对屈志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四年一��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