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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77号

王新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新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志,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新志应聘至合肥市庐阳区含山路“昆泰茶楼”当服务员。次日中午,王新志在茶楼三楼的员工宿舍休息,见被害人李某、彭某的“小米2s”手机(价值1450元)、苹果3手机分别放在桌子上和床上充电,王新志趁宿舍内无人,将正在充电的二部手机盗走。王新志离开现场途经四楼时,见401包厢桌子上有被害人谢某一部“苹果5型”手机(价值4062元)在充电,遂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新志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彭某、谢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甄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庐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新志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