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学张XX等人在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附近的XXX饭店吃饭时,王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当晚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KEX**银白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被遮挡)沿商河县明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人民政府门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许商街道办事处XX村王XX、马XX分别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XX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办案民警于当晚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将其带至商河县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马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王XX、马XX的经济损失,二受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信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宪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