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歌,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锡伯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XX路。被告人高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袁冲(另案处理)通过陈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歌取得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9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高歌在伊宁市合作区九城酒店门前停车场,向袁冲交付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包,经伊犁州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0.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单,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3)977号毒物检验鉴定书,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缴获毒品移交收据,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歌当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孔金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强 微信公众号“”